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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小字第 32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291號
原      告  陳美惠 
被      告  三拹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主張因操作錯誤,誤將新臺幣65,000元匯入被告所開戶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等情,而被告為私法人,主事務所設立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按,依首開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