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小字第3635號
原 告 合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一、原告與
被告蔡岳軒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如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1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1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另請原告提出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載明事故時即民國111年,雙北市或新北市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金額之文件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