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小字第363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素珍
晁德發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
主文第一項「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ㄧ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
更正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參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
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