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40號
原 告 蘇琬婷
被 告 宋慧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ㄧ、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且犯罪所得去向將難以查知,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前某日,112年1月14日前某日,分別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其未成年之子名下簡O秀(00年0月生)台北中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向原告佯稱:提供網址為N.ziintek.com投資平台,每日都可以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800元之收入,需先轉帳1,500元作為入資資本,之後再匯入本金,有獲利時需再付百分之20之金額始能提領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1年12月28日11時1分許、同日11時2分許分別匯入50,000元、50,000元共計100,000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為此,爰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
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
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
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另所謂過失,
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
輕過失即欠缺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所用之注意,已盡此注意
與否,應依抽象之標準定之(最高法院29年滬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所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原告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100,000元至系爭帳戶
等情,
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9554號、第59833號、第6233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所查詢同一案件之前案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367號不起訴處分,
堪認此部分客觀事實為真。然審諸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認被告所涉幫助詐欺、洗錢之罪嫌,因無從斷定被告係出於詐欺犯意而提供帳戶,無從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認犯罪嫌疑不足,
惟查,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
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具有強烈的屬人性之個人金融資料。任何人若同時
持有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可自由操作該帳戶提款、轉帳,是為避免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遭不法份子利用為犯罪工具,任何人均有妥善保管自身金融帳戶資料及不應將金融卡與密碼一併收存之認識。然審酌被告本應預見上情,注意不得將系爭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其於本件行為時已近46歲、高職畢業,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為上開行為,
難認被告對於不得侵害原告權利一事,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有抽象輕過失。刑法上幫助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與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不同,尚難僅以被告無詐欺原告之故意,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應一併考慮被告之行為,是否出於過失。從而,被告
前揭過失行為,為原告遭詐欺集團詐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復參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堪認對於原告所為主張視同
自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為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第2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末按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