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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小字第 364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47號
原      告  李國功 
被      告  洪健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4日21時38分許駕車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與中正南路口圓環停等紅燈時,貿然向外變換車道,原告車輛自被告車輛右方行經過程發生碰撞,造成原告車輛之左前、後車門、左後葉子板、左下側裙損壞(下合稱系爭損壞),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6765元,另因原告車輛維修期間共4日無法營業,受有營業損失1萬6000元,合計4萬2765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車輛至多只有各自右前、左後輪胎位置碰觸,被告車輛未碰撞原告車輛左側,自無造成系爭損壞,遑論賠償維修期間營業損失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損壞為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所致一節,雖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憑,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並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無法確認被告車輛有碰撞到原告車輛左側車身,參以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所示原告車輛照片,以及被告提出原告車輛左側車身照片,無法清楚辨識原告車輛左側車身有明顯凹陷或刮損或有被告車輛殘漆等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損壞為被告車輛碰撞所致,實難逕採。又細繹原告所提估價單日期112年9月8日,距離本件車禍112年5月14日已逾3個月,佐以原告不否認此段期間仍有繼續使用車輛行駛一般道路上,縱認有系爭損壞存在,亦不足證明確為被告於112年5月14日碰撞造成,自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車輛修復費用及修復期間營業損失之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