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665號
原 告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顏子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
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該公司係提供代收代付金流服務平台業者,
當
相對人即本件被告與
第三人成立網路交易時,原告為中立方,代被告收受交易價金,並於一定條件成就後,原告再將代收之交易價金轉付被告。
嗣原告已將被告於民國111年1至2月代收之44,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已全數撥款至被告開通之Funpoint金流帳戶(指本公司核發之會員專屬虛擬帳戶,會員因交易而產生之款項將撥入此帳戶,會員得使用此帳戶交易。),經被告發動提領後,原告已將系爭款項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惟同年4月接獲合作信用卡收單之玉山銀行通知系爭款項有爭議,並經由玉山銀行同年6月2日以調單扣回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依會員收款服務規範第3條第1項第7款之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會員收款協議書
暨附件一及附件二之會員服務條款與會員收款服務規範、信用卡爭議帳款聲明書、扣款通知、玉山銀行扣帳前置及對帳明細、郵局
存證信函及收執聯等件為證(
支付命令卷第13至4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所提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亦僅抗辯兩造間債權尚有糾葛,惟無其他答辯理由及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
從而,原告本於會員收款服務規範第3條第1項第7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