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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小字第 37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1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被      告  賴柏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承保車輛修復費用工資新臺幣(下同)1553元加計烤漆5008元,共6561元,因無零件折舊問題,從而,原告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復費用65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