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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小字第 3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2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王世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定被告有本件車禍
    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承保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支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700元(計算式:工資9100元+塗裝56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為憑,核與碰撞位置大致相符,信為真。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承保車輛駕駛即訴外人盧紀墉亦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過失,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足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盧紀墉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4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6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8820元(計算式:1萬4700元×0.6),始為當,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