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44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謝勝偉
胡綵麟
複代理人 柯珮珺
許俞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0,15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㈠被告雖對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有所爭執,並答辯稱: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地點在三信路往三賢街方向,是在岔路口出口處。現場照片除說明車損狀況外,還有說明是在三信路往三賢街方向左轉。被告所提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以證明車禍發生地點在是在三信路往三賢街交岔路口。鑑定單位
所稱外側車道未讓內側車道先行是斷章取義。無直行車道的內側一車道,應讓具直行車道的內側二車道之車輛先行等語
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1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與三信路口處時,因未依規定外車道行進車輛未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潘則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估價單、發票、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5頁至53頁),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肇事原因係「甲○○駕駛自小客車,左轉彎進入路口時(單一車道),外車道未讓內車道車輛先行且未與同向左側之車輛保持並行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潘則穎則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又經被告不服申請覆議,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採相同之覆議意見,亦有該覆議會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5至216頁),
核與原告
上開主張相符,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本院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7頁),
兩造駕車均係於集賢路、三信路之交岔路口左轉,往三賢路方向行駛,且被告係於外側車道(B車)、潘則穎則係於內側車道(A車),以路權觀之,確實應由位於外側車道之被告讓內車車道之潘則穎先行,被告雖主張肇事地點在三信路往三賢街方向之交岔路口,潘則穎應讓其先行
云云,然其所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尚無
足證明其辯解為真,其上開辯解,無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萬0,754元(其中零件費用2,037元、工資費用4,679元、烤漆費用14,038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
推定為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22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42元(詳如附表計算式),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4,679元、烤漆費用14,038元,實際之損害額共20,159元(計算式:1,442元+4,679元+14,038元=20,159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37×0.438×(8/12)=5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37-595=1,4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