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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小字第 377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779號
原      告  康紹麒 
被      告  詹皇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訴外人臺灣金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金隆公司)所架設之im.B借貸媒合平台網站,向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陳正傑、陳宥里購買多筆債權,分別於111年10月17、19、21、26、27日完成匯款新臺幣(下同)共9萬7000元。臺灣金隆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曾耀峰於000年0月間舉辦公開說明會坦認為彌補公司資金缺口,已偽造不實債權長達數年。被告任職臺灣金隆公司客服部門,向投資人傳遞不實訊息,致原告無法第一時間採取相關行動自保,而被告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其他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原告財產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我擔任臺灣金隆公司客服主管,僅依公司公布訊息轉知客戶,且原告本件投資並被告招攬,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間匯款至陳正傑、陳宥里帳戶共9萬7000元;被告擔任臺灣金隆公司客服人員曾與原告洽談處理本件投資後續事宜等情業據提出新光銀行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信屬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任職臺灣金隆公司,故與其他共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被告不否認遭檢察官起訴等節,惟細繹原告所提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000年0月間僅就原告反映事項轉知將由轉人處理等語,實難逕認被告當時已有傳遞不實訊息或於原告本件投資之初,即有參與投資詐欺等情事,又縱認被告任職臺灣金隆公司,現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原告復未說明其所指遭投資詐欺一事,被告具體與其他共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情節為何,並提出被告業經刑事法院判決成立罪責及其相關進一步具體證據資料,自難徒以被告任職臺灣金隆公司,曾出面與原告洽談處理本件投資後續事宜,遽認被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7000元,未盡舉證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