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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小字第 38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380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陳温萍(車號000-0000之所有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陳溫萍」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温萍」。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