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小字第3801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之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姓名
「陳溫萍」之記載,應更正為「陳温萍」。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
、誤算
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
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