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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小字第 38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07號
原      告  駱宏偉 

被      告  王羽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一造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零陸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為本件車禍肇
    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有機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使用,至112年8月10日本件車禍受損時,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主張機車修理費用中,零件部分新臺幣(下同)9680元折舊後為967元,加計工資2100元,合計3067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306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另主張被告態度消極,聯繫不易,未出席調解會,又有恐嚇行為,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被告縱認有單純消極不處理本件車禍所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民法第195條規定所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行為態樣,至原告主張遭被告恐嚇一事,未據原告提出或聲請調查任何證據,自難憑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