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66號
原 告 沈佳苡
被 告 金昌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
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
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大鎖敲打原告所有CKX-863號普通重型機車儀表板致碎裂,而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簡字第1608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所毀損之財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00元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