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7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劉育辰
被 告 吳惠章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4年1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2月17日受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8,576元(零件22,806元、烤漆16,500元、鈑金9,270元),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281元(22,806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烤漆16,500元、鈑金9,270元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28,051元(計算式:2,281元+16,500元+9,2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