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89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偉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01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1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
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先於民國111年12月8日3時10分許,向原告所經營iRent隨租隨還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承租
期間不慎產生車損後
旋即還車,
嗣再同日14時50分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
惟未賠償甲車車損76,198元及5日營業損失8,050元,及未給付承租乙車期間之租金2,845元、油資1,500元及通行費65元。為此,爰依
租賃契約之規定,求為給付88,658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租金專案說明、甲車汽車出租單、維修工單及發票、甲車毀損情形及修復後影像、乙車汽車出租單及通行費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至63頁),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甲車
為租賃小客車,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小客車租賃業亦為汽車運輸業,從而,甲車當為運輸業用客貨兩用車,依該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為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33頁),迄受損發生時即還車日之111年12月8日止(本院卷第21頁),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23,1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費用,則甲車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50,553元(計算式:23,181元+工資費用20,229元+稅額7,143元)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金額為63,013元【計算式:(甲車:維修費用50,553元+營業損失8,050元)+(乙車:租金2,845元+油資1,500元+通行費65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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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2,628×0.438=53,7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2,628-53,711=68,917
第2年折舊值 68,917×0.438=30,1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8,917-30,186=38,731
第3年折舊值 38,731×0.438×(11/12)=15,5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8,731-15,550=2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