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小字第3913號
原 告 李振明
被 告 楊博安
兼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更正判決,不問何時,即在上訴中或確定後
,均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之,且不因當事人執為上訴理由予以指摘而受有限制(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