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2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馨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9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
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
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之車輛係停放於路邊時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倒車碰撞後逃逸,在此情形下,即使由警方善盡一切調查方式,本件至多僅能自監視器畫面中追查出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可參(本院卷第33頁),而難以確認實際駕駛人身分,反觀被告為肇事車輛之所有人(詳如卷附車輛之異動及車主歷史資料),通常可
推定為實際使用車輛之人,縱將車輛交予他人使用,其對於肇事車輛之使用動態亦能輕易掌握,故衡量
兩造就
上開事實舉證之難易度,及證據偏在之情形,本院認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倒置
舉證責任,由被告就其事故發生時
非實際駕駛人乙事負舉證責任,否則無異鼓勵民眾肇事後逃逸而謀全身而退之僥倖心態。而本件被告
迄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前,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能到庭或以書狀就其非為實際駕駛人舉證
以實其說,是應推認車主為事故發生時之實際駕駛人
無訛。
㈡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2月18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30頁),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14,800元折舊後為1,480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3,000元(計算式:1,480元+工資費用5,020元+噴漆費用6,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