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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小字第 393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32號
原      告  王羽辛 
被      告  吳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2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7日12時4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不慎追撞前車,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局第六分局調取前揭事故卷宗核屬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限閱卷),至111年12月7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73頁),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60,200元折舊後為6,020元(計算式:60,200元×1/10)。至原告所提之補正狀所檢附之大久機車行單據,其中112年10月7日維修費15,000元部分,並起訴時所檢附之估價單,難認此部分與本次受損有關而令被告負賠償責任。
 ㈢至原告前往就醫、薪資損失及精神上受有痛苦而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實無證據得以認定原告就車損以外部分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有何直接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部分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6,020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