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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小字第 39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69號
原      告  張昱昕 
訴訟代理人  張正忠 
被      告  鍾丁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下同)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4,500元,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3頁),估價單除未記載車號外,所載估價單之日期為「102年5月17日」,然本件事故發生日期則為「112年5月17日」,則該估價單所載之維修項目,是否係因本件事故所肇致之損害,即屬有疑,故原告主張因車輛損害支出維修費用4,500元乙節,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