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3998號
原 告 鄭李金蕊
被 告 陳嘉恩
黃麗卿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號0樓 (即新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嘉恩應將停放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對於
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經查,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為被告陳嘉恩所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
可稽),基此,原告對被告陳嘉恩請求應將停放於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遷移,並將該部分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告就被告黃麗卿請求遷移車輛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