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0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劉怡孜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52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4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
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除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外,並未否認其有過失行為,
堪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相當困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㈡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需修復費用77,363元,固據提出估價
單、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未爭執該估價單之真正,惟辯稱請求金額與事實不符,撞擊地方為保險桿下面黑色保護格的部分,但請求金額卻包含後箱蓋烤漆、拆換、LOGO換置,認為不合理,對此部分,原告當庭並未提出爭執,經本院核對估價單項目後,認上開估價單所載,僅附表二有關之修繕項目與本件事故所生損害範圍相符,其餘難認與本件事故
有何因果關係。而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至112年3月27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37頁),已使用2年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折舊後為13,903元(詳如附表一計算式),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承保車輛修復費用為23,529元(計算式:13,903元+鈑金費用2,030元+烤漆費用7,5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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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687×0.438=20,0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687-20,011=25,676
第2年折舊值 25,676×0.438=11,2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676-11,246=14,430
第3年折舊值 14,430×0.438×(1/12)=5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430-527=13,903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