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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小字第 40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4003號
原      告  李資儀
被      告  付麗影

被      告  劉氏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