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11號
原 告 周宗鴻
被 告 TRAN NGOC MINH (中文名:陳玉明,越南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7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7月間某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
對價,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HUNG」之越南籍人士,容任「HUNG」
暨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15日,在遊戲平臺「楓之谷」上,刊登販售遊戲裝備之不實訊息,伊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見
上開訊息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盈」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約定買賣價金,
嗣依指示於同日13時20分許,匯款37,7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筆金額
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為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7,7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即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71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原告所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附卷
可參,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
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7,700元及自損害發生時起即111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
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4月1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