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1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潘品樺
被 告 廖世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
惟被告
迄未依約繳納
電信費,迄今共積欠
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24,632元,經一再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而遠傳公司業分別於107年12月3日將
前揭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
爰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
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
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