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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小字第 40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15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潘品樺 
被      告  廖世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24,632元,經一再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而遠傳公司業分別於107年12月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