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092號
原 告 夏石仙
被 告 劉啟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6年5月6日與
被告劉啟峰簽訂車位
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約),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室B1之3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出租予被告劉啟峰,並由被告林晶姵擔任被告劉啟峰之連帶
保證人,租賃
期間2年即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金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應於簽約時一次付清,其後租期屆滿,雙方續訂租約,最後一次續約之租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亦即雙方就系爭車位訂立之租約所約定之租期共有8年,被告劉啟峰共應給付租金32萬元,
惟其並未給付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租金8萬元,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被告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
爰依系爭租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106年5月起之2年租金8萬元,已於同年月6日以宏錩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錩公司,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該公司基本資料,可知其負責人為被告劉啟峰)第一銀行萬華分行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轉帳8萬元至原告臺北北門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門郵局帳戶)而付清,之後6年之租金,亦分別由被告林晶姵、劉啓峰及宏錩公司簽發面額各8萬元之支票(
發票日依序為108年5月31日、110年5月31日、112年5月31日,付款人依序為第一銀行萬華分行、板信商業銀行艋舺分行、彰化商業銀行永和分行)交付原告而經兌現付清,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租金
等情。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5月6日與被告劉啟峰簽訂系爭租約,將系爭車位出租予被告劉啟峰,並由被告林晶姵擔任被告劉啟峰之連帶保證人,租賃期間2年即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租金共8萬元,應於簽約時一次付清,其後租期屆滿,雙方續訂租約,最後一次續約之租期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亦即雙方就系爭車位訂立之租約所約定之租期共有8年,被告劉啟峰共應給付租金32萬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劉啟峰於租期內並未給付106年5月1日起至108年5月31日止之租金8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被告就所辯上情,業據其提出第一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1件、支票影本3張等為證,原告雖否認有收到被告以宏錩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帳至原告北門郵局帳戶之8萬元款項,然經本院依職權就「貴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夏石仙)是否曾於民國106年5月6日收受一筆新台幣80,010元(其中10元為手續費)之款項?如有,該筆款項由何人以何種方式轉入?並請提供該日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到院供參」等事項,向北門郵局查詢,結果覆稱:「經查相關交易係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號以金融憑證轉入夏君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等情,此有該郵局113年1月18日北營字第1131800108號函
暨所附原告之北門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
可稽,足見被告所辯106年5月起之2年租金8萬元,已於同年月6日以宏錩公司第一銀行帳戶轉帳8萬元至原告北門郵局帳戶而付清乙節,堪予採信,原告對此事實仍無理由的橫加爭執,實
非可取。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
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