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0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彭志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8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0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
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除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不合理外,並未否認其有過失行為,
堪認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二者間並有相當困果關係,原告自得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等件為證,
惟被告辯稱,伊是騎摩托車,擦撞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但系爭車輛後擋風玻璃也有更換,請求金額過高,不合理。伊認為扣掉不合理部分以及折舊後,應為8,814元,伊認為不合理項目有後尾箱拆裝、尾翼拆裝等語。
經查,
依警方檢送訴外人李江河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問:初次撞擊之部位?車損情形
?答:後車尾。車殼損傷;本院卷第48頁),且參以警方第一時間於事故現場拍攝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均著重在系爭車輛右後即排氣管上方處(本院卷第49至50頁),佐以當時被告騎乘機車之車頭高度、時速約40公里等情,足可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位置僅為「後保險桿與排氣管」處及其連動有關項目始與本件事故所生損害相符,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兩車碰撞位置不符,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次查,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0月出廠(本院卷第33頁),至112年4月11日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39頁),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均扣除附表金額後,零件部分22,127元(計算式:請求61,844元-附表39,717元)折舊後為2,213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6,772元(計算式:請求21,022元-附表14,250元),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8,985元(計算式:2,213元+工資費用6,77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