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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小字第 41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3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劉耀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076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345%計算之利息,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自應認為真實。至於被告於言詞辯論陳稱因現無償還能力而無法還款云云,此償還能力及償還期限之問題,且被告本可於訴訟外逕行與原告協商還款事宜,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明
 ㈡從而,原告本於借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