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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小字第 414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49號
原      告  吳展庭 
被      告  張鈞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1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給付納智捷車款為由而向原告借款40,015元,原告並於翌日轉帳至其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證(112年度板小字第4868號卷第15至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15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