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49號
原 告 吳展庭
被 告 張鈞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15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以給付納智捷車款為由而向原告
借款40,015元,原告並於翌日轉帳至其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高雄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內,
嗣屢經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
兩造間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為證(112年度板小字第4868號卷第15至17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15元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