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7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吳國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施作裝潢工程時,將一鐵架植栽置於上址路邊,後因風大將該鐵架吹倒,撞擊伊所承保、訴外人江慶國所有停放旁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6,118元(含工資10,660元、塗裝45,236元、零件費22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
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
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1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並辯稱:伊雖是放鐵架之人,但伊只是單純把鐵架放在馬路邊,不知為何會倒下;早上放好,下午被風吹倒,發生事故是否風應分擔責任;伊認為樹的高度倒下來不會到隔壁戶
等情。
三、原告所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函調本件報案相關資料,有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案件紀錄表、事發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憑。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觀諸卷附事發現場照片,可知該鐵架植栽長度甚長、體積
非小,一般人客觀應可預見若僅置放於路邊而未綑綁、加固,極易因風吹等自然因素而傾倒,並因其有一定長度、重量致生周遭財物之損害,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僅將該鐵架植栽單純放在馬路邊等語,可見被告未為綑綁、加固之行為,則被告所為應違反一般人之客觀注意義務,對於鐵架植栽因風傾倒致生系爭車輛受損,係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
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
之過失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12月(
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佐,至112年3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2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56,118元(含工資10,660元、塗裝45,236元、零件費222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3月計,則其修復材料費折舊後之餘額為127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及塗裝,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共56,023元(計算式:10,660元+45,236元+127元=56,023元)。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權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0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99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2×0.369=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2-82=140
第2年折舊值 140×0.369×(3/12)=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0-13=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