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177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葉羿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83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5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
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17頁),至111年1月4日發生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7段與壽山路口之本件事故受損時(本院卷第39頁),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6,983元折舊後為698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其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復費用為19,383元(計算式:698元+工資費用6,150元+烤漆費用12,53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