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465號
原 告 合家交通有限公司
梁棋凱
被 告 梁健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玖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一、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
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
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
系爭TDG-0038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國103年5月(
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至110年3月1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100元(含零件費用300元、修理工資5,200元、拆裝工資200元、烤漆工資15,400元),有估價單在卷
可憑,
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既已逾4年,其修復材料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修理工資5,200元、拆裝工資200元、烤漆工資15,400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20,830元(計算式:30元+5,200元+200元+15,400元=20,83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作為營業使用,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因
本件事故致受有2日修復
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計2,972元
等情,
業據提出源昌汽車材料行汽車修理估價單及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工會函各乙份為證,
參照上開工會函所示,2000CC以下計程小客車每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是原告請求進廠維修2日之營業損失2,972元(計算式:1,486元×2日=2,972元),自屬有據。
三、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23,802元(計算式:20,830元+2,972元=23,8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