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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小字第 5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小字第543號
原      告  宜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仁 
訴訟代理人  游閎凱 
被      告  弘暐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代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第2項定有明文。再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足資參照。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區○○路00號8樓,有其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於起訴狀載被告之營業地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惟經本院依該址送達,因遷移不明而退件,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自難認上開地址為被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