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小字第577號
原 告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官翰音律師
被 告 瑞奇貿易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但
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2019共同採購合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27條約定,雙方同意因本契約所生之糾紛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上開合約書在卷
可憑(
支付命令卷第25頁),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
合意管轄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