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小調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鉅佳貿易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乙揚興業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二、
經查,本件
被告為私法人,其主營業所係在桃園市龜山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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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稽,且
依卷附之廠商採購單及電子郵件所載,兩造交付機臺之地點為桃園市中壢區,足見本件給付貨款債務之履行地亦在桃園市,是本件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