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小調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王雅玲
相 對 人 風之海岸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聲請人聲請
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聲請人係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相對人(名稱逕更正為風之海岸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吳志鴻)負
損害賠償責任,
惟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所所在地在新竹市○區○○路00號,此有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表在卷
可稽;另本件
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則在
被告公司門口騎樓,均坐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轄區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