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小調字第186號
原 告 維宥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富裕環保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
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被告主事務所所在地係設在臺北市北投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事務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