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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建小字第 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小字第9號
原      告  寶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泉 

訴訟代理人  蕭蘭香 
被      告  璦瑪國際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報價單有所請求而涉訟,依該報價單備註欄第3條載明「…如因合約所生之爭訟,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附民卷第13頁),認兩造間已合意就該報價單所生之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訴訟性質上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兩造當事人均為法人,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例外,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原告聲請及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