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建小字第9號
原 告 寶盛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璦瑪國際化妝品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同法第24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
二、
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報價單有所請求而涉訟,依該報價單備註欄第3條載明「…如因合約所生之爭訟,以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附民卷第13頁),
堪認兩造間已合意就該報價單所生之訴訟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而本件訴訟性質上
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該合意管轄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且兩造當事人均為法人,
乃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但書例外,是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及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