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建小調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厚安 
相  對  人  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而依兩造簽立之「工程買賣及施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2頁),兩造間顯係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爭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且兩造均為法人,系爭契約亦定型化契約,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餘地,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合意管轄約定自應優先其他審判籍之適用,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