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建小調字第1號
聲 請 人 厚誼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湘斌水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次按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
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又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
前揭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亦適用之。
二、
經查,本件
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給付工程款,而依兩造簽立之「工程買賣及施工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如因本合約涉訟,甲乙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卷第22頁),兩造間顯係就系爭給付工程款事件爭訟時,
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且兩造均為法人,系爭契約亦
非定型化契約,即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餘地,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間之
合意管轄約定自應優先其他審判籍之適用,
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