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25號
原 告
被 告
訴訟代理人 龍毓梅律師
複代理人 陳英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訴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坐落於「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之「遠雄U未來E2-4樓」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共計180萬元(未稅),工程項目包含泥作、水電、木作、油漆等共12大項,每項工程均有制定預計施工進度表,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辦法按時給付工程款予原告。
惟於111年9月3日木作工程結束預計退場,油漆工程將進場時,被告卻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後續油漆工程部分擬自行尋
第三人施作,系爭契約第20條雖有明文,未經他方書面同意,不得將本契約讓與第三人,然原告基於尊重客戶房屋裝潢之意願,同意讓被告就油漆工程部分自行委由第三人執行,油漆工程費用自總價中扣除。後油漆工程部分由被告自行尋第三人施作,原告原訂油漆工程111年9月15日前應施作完畢,然因被告自尋之油漆工程施作,直至111年10月初仍未完工,導致原告後續之工程施作進度嚴重落後。
㈡又111年10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修改已按原契約所訂立施作且經雙方驗收完成之木作工程部分,並請求原告將其已給付之部分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80,000元先行退還,待給付第三期款時再一併給付(第三期款被告早於油漆進場時就應給付,此時被告已遲廷付款),被告之要求雖無理,然因原告考量後續尚需與被告合作追加工程等項目,原告為保持與客戶間和睦,且基於對於客戶之信任(信任其會付清第三期款),遂於111年10月12日將部分工程款580,000元先行以匯款方式退還予被告,並對於工程追加之部分,雙方於111年10月20日初步確認後作成原證4「本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惟經原告於111年11月8日以LINE提供施工細節文件及報價,請被告確認施作細節及價格,然被告均未簽回,置之不理,亦未給付追加工程款,依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一、本工程範圍及內容得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由甲方(即被告許秋鄉)簽認後施工,並用書面或LINE對話證明作為本契約之附件。二、增減工程款之支付或扣減,
暨於本工程第二期/第三期當期付款。…」追加工程範圍雖於111年10月20日經雙方初步做出共識,然於最終施作細節及報價部分並未取得被告同意,故追加工程部分並未成立。因油漆工程為被告自尋第三人施作,故此部分於總工程款中扣除,又因施作工程中各大項中有追加、減細微項目,故於111年11月6日雙方做出原證5「1106合約對帳單」,總工程款金額至111年11月6日止,總金額應為1,505,767元,加計原告代墊款58,600元,總計被告應付原告1,564,367元,然被告僅支付1,108,054元,故被告仍積欠原告共計為456,313元,
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給付原告456,313元。另因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向系爭房屋所在遠雄U未來社區管理委員會申請裝修許可,並由原告先行墊付5萬元裝修保證金,裝修許可
期間為111年7月15日至111年10月31日,然因被告自尋第三人施作油漆工程,致工程遲延,導致原告必須依管委會規範,先辦理驗退再重新申請裝修許可,故原告已於111年11月11日辦理完成裝修保證金驗退流程,經管委會將保證金退還予屋主即訴外人李維健,再經李維健交付予被告,爰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5萬元。
㈢爭執事項如下:
⒈被告主張之系爭工程瑕疵是否已修補完成,如否,係歸責何人所致?原告是否得請求工程款?
被告指稱之「瑕疵未修復」,應即係指原證4的列表。然原證4分為兩部分,瑕疵及工程追加部分,被告有誤認「工程追加」部分亦為被告須無償進行改善,然工程追加即為合約雙方未約定之項目範圍,現被告欲施作追加部分,自應給付工程款,大部分原告皆已改善完成,惟因少部分項目需經被告選擇或同意後才能施作,但被告卻始終未選擇或同意,導致少部分瑕疵無法改善。⑴瑕疵大部分已修補:原告已針對原證4之大部分瑕疵修補完成(包拮木工項目l、2、4~12、14、水電項目l、4、5、7、8、系統櫃項目2、3、衛浴項目1~4),於雙方约定之25個工作日即111年11月25日前改善完成,並於原證14(14-1~14-6)Line對語紀錄中,被告已驗收完成,或有於原證4中列出,並請被告簽名驗收,10月中至11月初都有在進行木作及水電的修改原証16(16-1~16-3),爾後被告於111年11月06日對帳後才願意付第三期款(原証5)。⑵瑕疵少部分未修補:因被告少部分項目需經被告選擇或同意後才無問題,並如原告民事準備(一)暨變更及追加狀第四點4、5小點中所述,按一般室內住家裝潢工程進行實務慣例上,合宜的工法是按階段性完成後才會進行下一階段,即
本案木作工程
倘若未完工或有瑕疵未改善時(瑕疵如為需業主選擇之項目,因不影響油漆施作,不在此限),木工人員自會繼續改善不會退場,於原證17(17~1~17-2)Line對語紀錄中,油漆廠商係被告自行尋覓,其對於前手木工施作應不會有包庇木工未完成等行為,故顯而易見原告木作工程瑕疵部分大抵已施作並改善瑕疵完成,而被告主張之多處瑕疵,或亦有可能係後手施作時,低價的油漆工程無法妥善處理所致,如原証15(15-1~15-5)Line對話紀錄。另原證4第2頁「備註廁所門寬高度修改追加項目,此部分係「追加」,意即為系爭契約約定以外之項目,原告會另行報價予被告,經被告同意後才能施作,此部分於雙方簽認原證4時,原告已有明確告知被告知悉,後原告以原證5-1報價予被告,但被告不願簽名同意「追加」,故追加部分原告自無法進行施作;進步言,雖於原證4中,被告已簽認「追加部分」,然原告進一步報價予被告,並詢問其工程追加部分施作意願時,被告表示不予同意給付追加工程之款項,原告自不可能逕予施作追加部分。原告施作大部分工程皆已完工(少部分瑕疵未改善係
可歸責於被告未選擇或同意所致),被告自應給付
報酬予原告。
⒉承上,如是,被告可否主張抵銷?
又被告主張,縱認原告得請求
本件工程款,然因施作瑕疵須抵鎖被告所受之損害
云云。然承前所述,原告已將大部分瑕疵改善完成,少部分瑕疵未能改善,係歸責於被告未選擇或同意所致,原告已多次請被告進行簽認,然被告均拒絕。被告主張抵銷的前提,係雙方均對他方負有債務之情形,然原告並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故被告主張抵鎖並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工作物有瑕疵,應就工作物欠缺約定之品質或有減少或滅失價值負
舉證責任。定作人有依
承攬契約給付報酬及協力之義務,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原告已依
兩造111.10.15確認之修改指示(除需經被告再確認,被告未予協力者外),由木工及水電工逐一修改完成如原證18對照表(原証4及原証5及原証5-1),說明已依被告指示修改完成,被告113.1.19
答辯狀所呈之照片係111.10.15雙方確認修改前之舊照片,與更新之約定(原証5)不符,足見被告欲以魚目混珠騙取損害暗償。系爭工程,原告既已依約定完成,被告自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惟被告竟拒簽原証5-1,且濫指工程瑕疵,使系爭工程無法進行並要求原告停工,殊有違誠信。
㈣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6,313元,及其中456,313元自民事準備一狀暨變更及追加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50,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工程有無完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6,313元款項有無理由?
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經查,兩造於111年7月15日簽立系爭契約進行多項室內裝潢工程,依據原證1合約書內容,可知系爭工程總價為180萬元,採取預付制,將工程區分為三階段,並於各階段開始進行前,先行將各該階段工程款給付原告,被告深信原告會按照合約書履行各該工程項目,因此先於111年7月18日第一期工程進場施作前給付原告54萬元,又分別於111年8月10日、8月17日第二期工程進場施作前各給付45萬元及9萬元,總計108萬元,另於第三期油漆工程尚未進場前,雖原告尚未完成第二期工程,然因原告之哀求,被告遂又給付原告27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而在工程第二期工程進行時,被告發現原告之施工有諸多未完工及瑕疵之處,
旋即於同年9月4日以LINE通知原告請原告暫停施工,此有被證1之對話紀錄在卷
可稽,並表示請原告將第二期之木作工程完工且瑕疵修繕完畢並完成驗收後,方能進行第三期之油漆工程。然而遲至同年10月初,被告仍未見原告將木作工程完工且修繕瑕疵,遂以訊息持續請求原告加以修繕,原告亦自陳「是,我們都知道,木作收尾未完成,系統櫃收尾及缺失改善未完成」(參被證1),顯見第二期木作工程持續未完工及修繕瑕疵。又因部分工程原告根本未施作,且第三期油漆工程原告亦同意被告委由其他油漆廠商施作,故原告遂於同年10月12日將部分工程款58萬元退還給被告。
嗣於同年10月15日,兩造相約針對木作以及水電工程等未完工部分及瑕疵依序檢驗並記明於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中,並於同年10月20日簽名同意以回簽單內
所載事項進行修繕,且約定系爭契約之工程款總價修正為1,320,060元,而
上開回簽單內明確記載原告須於簽立後25個工作天亦即同年11月24日完工並將瑕疵修繕完畢,被告見原告釋出相當誠意,且因原告百般哀求希望被告能先預付第三期款以利其週轉,故被告方同意在第二期未完工前完成前給付第三期預付款338,054元予原告。
詎料原告於收受上開款項後竟推諉
卸責,無視被告多次傳訊息請求修補瑕疵(被證4),直至修繕期限屆至(即11月24日)仍未完成第二期之修繕工程,被告無奈,只好依照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於112年1月5日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
揆諸實務見解,
承攬人請求給付報酬,應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前提要件,本件原告遲至被告寄送
存證信函解除契約為止,仍未針對第二期工程未完工及修繕完畢,更遑論完成第三期工程,原告卻佯稱其已完成系爭契約所有工程並驗收完畢,顯見原告所述均屬不實,自不得請求工程款,乃屬當然。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施作是否存有瑕疵?瑕疵有無修繕完成?
從原告之現場照片可以看出系爭工程並未完工且充滿瑕疵。按,「乙方(即原告居十裝修有限公司)應按設計施工圖說文件、估價單即施工範圍說明書規範確實施工」,系爭契約(原證1)第三條定有明文。
觀諸原告於民事準備書(三)狀檢附原證18照片,除日期顯示111年12月1日之照片為原告退場後之照片 ,顯見原告退場前根本尚未完成,其他照片更有一望即知之瑕疵,原告主張工程已完成,顯不足採,茲逐一陳述意見如下:⑴客廳大板/TV櫃部分(參原證18第5頁)觀諸原證18第5頁客廳大板/TV櫃部分,原告主張右圖為其施作完成之照片,姑先不論照片上方為何反黑一片?原告是否在掩飾其尚未完工之狀態,不可得知。此外,從反黑部分下方有一管線孔尚未封孔,且TV櫃下方竟能看到管線散落未包覆,甚至現場竟仍留有垃圾未清除,顯見原告提出原證18主張客廳大板完成/TV櫃完成,
不足採信。尤有甚者,該未封孔之管線孔因尺寸太小,以至於管線無法置入管線孔,故原告退場後管線仍散落未包覆,更顯原告於退場前根本尚未完工。復加以,原告於111年11月25日曾傳訊息向被告表示:「許小姐你好:沒簽名確認就沒法進場施工,沒施工,請問要如何驗收呢?在11/11號之前有知會您,會暫停管委會的施工申請。」等語【被證7】,而原證18第5頁照片上方拍攝日期顯示111年12月1日,顯然該照片是原告退場後所拍攝之照片,即使原告提出111年12月1日TV櫃有貼皮之照片,仍不足以作為原告已完工之證據。況查,原告所施作之電視櫃根本無法承重,電視櫃上方板面亦沒有施作完成,否則原告不會將照片反黑處理,被告無奈下只能另行委請大仲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仲公司)拆除TV櫃另行施作(參被證5),由此可見原告施工品質之拙劣可見一斑。⑵餐廳大板部分(參原證18第6頁),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證18第6頁右方圖為其完工照片,然其拍攝日期為111年12月1日,顯然是原告退場後所拍攝。再查,原告於該頁中間照片上方標列「111年.11.06」,然該照片顯示餐廳大板上方並無黑牆,反觀原告所提拍攝日期為111年12月1日之照片上方卻有黑色部分,顯見黑色部分並
非黑牆,然何以原告刻意將照片反黑,反黑部分是否原告在掩飾其尚未完工之狀態,不可得知。尤有甚者,從原證18第6頁中間照片顯示,原告於餐廳大板上方設計一塊意義不明、毫無作用之凸板,不知何因。姑先不論從左方照片即可看出凸板與餐廳大板尺寸不齊,顯見原告施工品質之粗糙外,即使111年11月6日之凸板尺寸已經與餐廳大板切齊,然凸板上方佈滿釘槍痕跡且未貼皮,天花板亦未留有管線,甚至111年12月1日之照片現場還可看到未清除的畚箕和腳踏墊,即使原告提出111年12月1日餐廳大板貼皮之照片,仍不足以作為原告已完工之證據。再加上,從右方照片右下角可見有一房子造型之洞口,當初按照兩造討論之設計圖理應設計貓造型之貓洞,
而非房子造型的貓洞,顯見原告之施作與設計圖不符,更遑論該洞口應在女兒房之木櫃挖洞,而非餐廳,此參原證1報價單記載「木作工程 項目21 次臥貓洞造型門片」即明,然原告卻誤在餐廳木櫃挖洞,更是與報價單項目不符。⑶黑板封門部分(參原證18第7頁)觀諸原證18第7頁左方之照片,姑先不論原告為何要將黑板施作成如此大片,非但不具美感,且以人體工學上而言亦不符合實用價值。此外,即使原告於111年11月6日將黑板封板,然從封板上方有釘槍未貼皮,且封板之尺寸外觀上亦左右不齊,甚至封板上方看似櫃子之櫃體打開後並非櫃子,而是只有櫃子外觀但無法收納之外框,更不用說照片上書桌設計、化妝台尺寸皆與3D設計圖不符,原告主張已施作完工,實不足採。另從右方照片顯示門口上方有一塊棕色木板,經被告丈量僅有五公分厚度,完全無法置物,此乃原告當初重新規畫室內空間將原有舊門拆除改為新門後,未考量新門上方有空隙,只好放置該5公分之木板填補,然除棕色木板顏色未考量牆壁顏色,整體設計更毫無美感亦無收納作用,由此可見原告施工品質之拙劣可見一斑。⑷主臥粧木作部分(參原證18第8頁)從原證18第8頁照片顯示木作櫃子並未貼皮,且中間照片顯示在櫃子旁應有可以拉出之化妝鏡,然被告拉出後,化妝鏡上卻沒有鏡子,於桌子上方本應設計有電燈,然從照片顯示桌子上方僅有電線卻沒有電燈,另牆壁雖留有插座卻因沒有插孔而不能插電,可見原告在被告並未完工,卻企圖以不同角度、光線之照片妄稱其已完工,實不足採。⑸廁所門部分(參原證18第9頁)從原證18第9頁中間照片顯示,現場仍留有木板未施作,地上木削痕跡一堆,且右方照片顯示排水孔地板骯髒不
堪,甚至有包覆物品之布條放置在地上,則原告主張其已完工,實已不攻自破。此外,從該頁左方照片長方形櫃體下方可直視其內部為大理石牆而非櫃體,又可再次見識原告木工之施作僅施作櫃體外框,就內部櫃體之建置付之闕如。另原告於該頁中間照片上方備註廁所門框w80立門框,惟經被告現場丈量門寬只有76公分,裝上門之後因門有厚度以致於門寬更僅剩54公分,與原告
所稱有80公分寬
等情並不相符。另觀諸中間照片,兩側門框高低有落差,與一般家用門框高度均一致之設計並不相符,明顯存在瑕疵。末就原告於該頁右方照片下方指稱衛具設備五金為被告自行購買未安裝云云,然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參原證1契約第15頁),關於衛浴設備(馬桶、淋浴拉門、水龍頭、瓷水槽)為原告報價項目自應為原告施作項目及負責範圍,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稽。⑹主櫃衣櫃部分(參原證18第10頁)原告雖主張原證18第10頁右方照片為主櫃衣櫃之完工圖,然經被告檢視,該衣櫃之燈孔根本並未完成,且右側上方之櫃體亦僅作外框而無置物作用之假櫃。由此可見原告施工品質之拙劣可見一斑。
㈢從原告退場後被告於111年11月19日偕同永慶房仲錄製之現場影片即被證9,可知系爭工程有諸多未完工及瑕疵,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自屬無據。
經查,原告代理人於113年9月6日言詞辯論程序承認被證9錄影光碟畫面確實為原告退場前系爭工程的狀況,
是以對比被證9之光碟畫面確實可釐清原告就系爭工程究竟有無完工、其施作工程究竟有無瑕疵,先予敘明。又比對被證9錄影畫面與系爭工程之4D彩色平面圖(參被證8),可見原告確實有諸多工項為按圖施工完成及充滿瑕疵,茲羅列如下:1比對
鈞院卷第77頁平面圖及被證8彩色4D圖第2頁下方圖片可知,其玄關處原應設計有屏幕玻璃及壁燈,惟觀諸被證9影片35秒至45秒處,就屏幕處原告根本未安裝玻璃,只有屏幕外框,而平面圖及彩色4D圖上原設計應配置燈具處原告亦無安裝壁燈,僅留電燈管線,且玄關處原有設計可供置物之平台,然影片內容顯示原告根本未施作置物平台,
足證原告稱已完工,實乃卸責之詞。另從被證9影片2分23秒拍攝畫面可知,就客廳大板/TV櫃部分,電視櫃面板根本未施作,然原告一方面承認被證9影片是其退場時系爭工程現況,另一方面卻檢附原證23第5頁右方之圖片主張其就電視櫃部分已完工,實則,原證23第五頁右方圖根本並非原告退場時電視櫃狀況,而是被告另行委請師傅施作之成果,此從被證9影片所示以及原證23第五頁右方圖片拍攝日期為原告退場後(2022年12月1日)即明,原告明知其就電視櫃根本未完工,卻檢附非其施作之照片意圖混淆視聽,實不足採。再從被證9影片4分57秒可知,原告退場時餐廳大板的情況如原證23第6頁中間圖片所示,顯然未完工,原告所提原證23第6頁右側照片,並非全貌,且即使後來有鋪上大理石面板,亦係被告於原告退場後請大理石師傅來施作,原告謊稱已完工,實乃卸責之詞。另從被證9影片5分15秒內容可知天花板部分原告並未裝設燈具,然燈具係在原告報價範圍內,且兩造1106之合約對帳單,就燈具工程部分亦未辦理追減,則原告退場時連餐廳天花板皆未裝設燈具,竟稱已完工,實乃卸責之詞。此外被證9影片9分32秒處,即原證23第8頁照片所示,可知主臥化妝櫃與被證8彩色4D圖第1頁上方圖片之設計完全不符,
可證原告根本未按圖施工,另依原證1工程細項載有主臥化妝櫃/隱藏式明鏡,然不僅影片可證實原告並未施化妝鏡部分,且經證人林永祥亦證稱在案。另被證8之彩色4D圖片顯示主臥化妝櫃上應裝設燈具,然觀諸被證9影片10分27秒部分,原告僅留設燈具之線路,就燈具工程並未完工。綜上, 原告自始未舉證工程已完工,亦未經被告驗收,且從被證9影片可見原告退場時有諸多未完工之處,自不得請求給付剩餘工程款,另原告請求代墊款58,6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其代墊項目及兩造有代墊之
合意,自屬無據。原告除前期及泥作工程項目有施作較無瑕疵外,其餘如水電工程項目,因兩造未進行驗收根本無法確定原告有無完成,另如木作工程項目,不僅多項未施作,且已施作之項目更多有瑕疵,諸如不能承重亦或櫃門無法順利開啟,甚至高櫃等均只施作外型,內部並非完整櫥櫃,種種瑕疵迫使被告另外委請大仲公司將原告所遺留之瑕疵全數拆除並重新裝潢(被證6),顯見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契約全部之施作項目,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甚明。
㈣從證人證詞可知原告施工存在諸多瑕疵,相關水電及木工工程原告未依被告指示修繕,被告因此需另外花費請第三人修補,自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行使抵銷並請求
損害賠償。緣兩造曾於111年10月份檢視系爭工程之未完工還有缺失之處並簽署原證4之工程確認單,原告承諾會於25個工作日內完成系爭工程並修繕工程瑕疵,然後續原告並未依兩造約定完工及修繕,片面於111年11月11日前退場並拒絕施作,被告無奈下只能另外委請大仲公司接手系爭工程,而從大仲公司負責人林永祥於113年4月12日庭期之證詞,可證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確實有諸多瑕疵之處,羅列如下:
⒈電視櫃施工瑕疵:
關於原告所施作電視櫃工程,不僅電視櫃無法承重,原告所預留之管徑更因尺寸太小無法供線路通過,此有原證18第5頁照片、被證9影片可證外,另證人林永祥亦證稱:(「問:估價單第一項提到電視矮櫃拆除工程,是否就是圖片左邊的電視矮櫃,證人是否知道拆除原因?)是,當初是說電視要放到牆上,電視牆及底下的矮櫃的設備沒有辦法有可以傳輸線順利通過的通道,因為埋藏牆壁的管徑不夠大,導致傳輸線無法通過。」等語(參 鈞院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顯見因原告施工瑕疵,以至於被告須另外請人拆除電視櫃,並另外安裝可供傳輸線通過之管徑,則被告因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賠償。
⒉浴室門片施工瑕疵:
依照原證1之浴室平面圖(參鈞院卷第69頁),清楚顯示浴室門框寬度應為80公分,惟原告施作時未確實丈量,導致浴室門框過窄而須拆除重作,此從證人林永祥證稱:(「問:【提示原證1,本院卷第69頁】平面圖,廁所門上面的標示是800mm,施作的現場狀況跟圖示有無錯誤的情況?)有,現場尺寸沒有80公分,我現場量含門框沒有80公分。」(參鈞院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顯見因原告施工瑕疵,以至於被告須另外請人拆除重作,則被告因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賠償。
⒊次臥區臥榻衣櫃施工瑕疵:
查被證5被告與大仲公司契約所述之「次臥」指的是系爭契約的「女兒房」,觀諸原證1平面圖(參鈞院卷第91頁),女兒房櫃內圖顯示系爭衣櫃應可懸掛長版衣物且仍有餘裕空間,惟原告未按平面圖施作,導致衣櫃成品根本無法懸掛長版衣物,被告只能委請大仲公司拆除重作,此從證人林永祥證稱:(「問:次臥區臥榻書桌床頭牆拆除的原因?)臥榻書桌床頭牆是用木作去做,因為臥榻旁邊的衣櫃的櫃內空間使用上不好用,比較沒有辦法吊長的衣物,只能吊短的,所以請我們拆掉重做。」(參鈞院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顯見因原告施工瑕疵,以至於被告須另外請人拆除重作,則被告因此所生之費用,自應由原告賠償。
㈤倘 鈞院審理後認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項,被告得在原告請求範圍內,以下列
債權主張抵銷:
⒈請
求償還預付工程款338,054元:依照系爭契約內容,可知 木作工程完工驗收後第三期為油漆等工程,換言之,須待 原告已完成第二期工程進入第三期工程時,被告方須依約 預付第三期工程款。然原告收受第三期預付款直至被告解 除契約為止,根本尚未完成第二期木作工程之瑕疵修補, 更遑論完成第三期工程,原告卻預收第三期工程款338,054 元,則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法解除,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 第2款規定,請求償還第三期預付工程款338,054元。
⒉瑕疵損害賠償712,277元以: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經兩
造會同簽認原證4之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被告屢次
請求修繕,原告遲未修補,被告只能委託大仲公司修補,支
出工程款712,277元,實
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被告自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
⒊遲延損害118,800元: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載明「乙方違約
(即原告):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
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
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
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查原告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
遵期於合約書所載111年10月31日完工,其逾期之天數應計
算至被告於112年1月5日發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日共計66
天,而依據前開約定,每日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工程總價18
0萬元之千分之一即1,800元,故被告自得依據前開約定向原
告主張118,800元之遲延損害【計算式:1,800x66=118,80號
0】,誠屬有據。
㈥原告所繳交予系爭房屋所屬社區管委員之裝潢保證金5萬元
,已管委員退還予訴外人李維健後,由李維健交予被告,被
不爭執應返還予原告,惟被告就
前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
部分主張抵銷。
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⒊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㈠查
反訴被告之施工有諸多瑕疵,且經反訴原告多次催告修復未果,反訴原告已於112年1月5日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下列款項:
⒈償還預付工程款338,054元:
依照系爭契約內容,可知木作工程完工驗收後第三期為油漆等工程,換言之,須待反訴被告已完成第二期工程進入第三期工程時,反訴原告方須依約預付第三期工程款。然反訴被告收受第三期預付款直至反訴原告解除契約為止,反訴被告根本尚未完成第二期木作工程之瑕疵修補,更遑論完成第三期工程,反訴被告卻預收第三期工程款338,054元,則系爭契約業經反訴原告依法解除,反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償還第三期預付工程款338,054元。
本件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5日向反訴被告解除系爭契約後,於同年3月25日與大仲公司簽署室內裝修合約書觀之
反證1合約書內容可見施作工程項目有門片門框拆除工程、臥房內系統櫃拆除、臥榻等隔間牆拆除、木地板木作以及水電等工程,與系爭合約書反訴被告所需施作之工程項目亦包含門片門框、系統櫃設置、石塑木地板等施作項目相符,顯見反訴被告於第二期木作工程施工具有嚴重瑕疵,反訴原告迫於無奈,於確認反訴被告拒絕修繕後遂解除系爭契約,另委託大仲公司針對反訴被告所未修復之瑕疵
予以修復,而反訴原告給付大仲公司之工程款共計712,277元,此乃可歸責反訴被告之施工瑕疵所造成之損害,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乃屬當然。
⒊遲延損害118,800元:
系爭契第16條第1項載明「乙方違約(即原告):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查反訴被告施作之工程內容並未遵期於合約書所載111年10月31日完工,其逾期之天數應計算至反訴原告於112年1月5日發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日共計66天,而依據前開約定,每日所應給付之違約金為工程總價180萬元之千分之一即1,800元,故反訴原告自得依據前開約定向反訴被告主張118,800元之遲延損害【計算式:1,800x66=118,800】,誠屬有據。
㈡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169,131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
由反訴原告所不爭執之原證5第1頁「1106合約對帳單」即可證明兩造已經就系爭工程進行結算,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工程未完工,不可採信。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之工程有諸多瑕疵、錯誤之處,卻均無法由公正第三者進行鑑定,反訴原告等於未盡舉證責任,反訴原告之
抗辯及主張均無理由。而且由前述原證5第1頁之決算及反訴原告之簽認,亦可證明反訴原告在111年11月6日當下是沒有爭執浴室以外有其他瑕疵或作錯之處,可見反訴原告臨訟編織及請求其不能舉證所謂有修繕(含改作丶重作)必要之反訴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反訴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力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於111年7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原為180萬元。
㈡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0月20日簽訂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約定25工作天進行瑕疵修補。
㈢被告於111年7月18日給付原告第一期工程款54萬元,於同年8月10日及17日分次給付第二期工程款45萬元及9萬元,並於同年9月13日給付第三期部分工程款27萬元;原告於同年10月12日將部分工程款58萬元退回予被告;被告於同年11月6日給付原告第三期之其他工程款338,054元;故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共計1,108,054元(540,000+450,000+90,000+270,000-580,000+338,054=1,108,054)。
㈣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1月6日確認工程總價變更為1,320,060元,如原證5第1頁「1106合約對帳單」所示,加計監管費6%,及被告許秋鄉自行委由第三人執行工程費58萬元之6%監管費,總工程款含稅共計1,505,767元(《1,320,060×1.06+580,000×6%》×1.05=1,505,767)。
㈤原告繳交予遠雄U未來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裝潢保證金5萬元,已經管委會退還予李維健,再經李維健交付予被告。
二、本訴部分: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97,713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80號
裁判要旨參照)。是以倘定作人已管領使用工作物,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經完成驗收程序,而得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
縱有尚待修補之瑕疵,亦僅屬定作人是否對承攬人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之問題。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之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而因
法律行為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
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應有同一法律上之理由,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與被告於111年11月6日以原證5第1頁「1106合約對帳單」核對檢驗系爭工程追加減項目後之工程款,加計監管費及含稅後之總工程款為1,505,767元,而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108,054元之事實,既為兩造不爭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剩餘工程款為397,713元,
洵屬有據。
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97,713元,雖為被告抗辯原告仍有諸多工項未完工云云,
惟查:
⑴關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雖有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所附工程報價、設計平面圖說及3D圖為證,然於工程期間,被告已針對系爭工程項目為追加及追減,此有兩造於111年11年6日核對檢驗所確認之「1106合約對帳單」即原證5第1頁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
自認屬實,此有被告於112年6月6日民事答辯狀
自承:「11月6日兩造於工程現場檢驗瑕疵、瑕疵改善範圍,並約定最終總工程款金額即為1,320,060元,協商簽立『合約對帳單』(原證5前半,共7頁)。」可佐,則依其上所記載追加224,200元,追減681,900元之情,顯然兩造就系爭工程原約定施作範圍已有變更,則原告是否已完工,自不得再以系爭契約原所附工程報價、設計平面圖說及3D圖憑為認定。
⑵又依證人廖秋雄證稱:(問:證人是否有進場施作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證人負責範圍為何?何人請證人前往施作?)是,我負責木工,原告請我們進場施作。(問:證人從頭到尾均有進場施作木工?證人可否記得提示之項目是否均已完成?哪些部份未完成或有瑕疵及是否已為修繕?《提示本院卷第115頁以下》)全程都有參與。115頁除了編號24以外,其他都有施作。117頁的上框的9、10、11都是我做的,這些都有施作,其他部分不是我處理的範圍。(問:證人有無印象木作完成後,業主有進場來驗收、檢查、確認?)原則上木作會在油漆進場前就會完成,會請設計師進來看有無需要修改的地方,如果沒有的話,我們就會讓油漆進場。我知道後來油漆有進場,我們退場之前都沒有接收到要修改的指示。我的工班應該是有碰到業主來確認,我不是24小時都在那邊,但是我的工班的工人都沒有跟我去提到業主進場來檢查來確認時,有提到要修改的部分。(問:如果業主來確認時,要求要再做修改,證人你們木工還會退場?)不會。(問:業主油漆完工後,證人木工是否有再進場?)有。(問:業主油漆完工後,為何證人木工又會再進場?進場有在做哪些東西?《請求提示原證十八》)因為在油漆完工前,我們這有接到原告告知業主有一些木作的地方要求要修改。15項部分因為有說要再跟業主確認,但是後來原告好像都沒有得到業主確認,這部分我們沒有做,其餘的都有做,其餘部分是因為業主當初有要求要再修改。我們就是再進場施作修改,有修改部分就是油漆再重新進場施作等語,及證人蔡復南證稱:(問:是否有進場施作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之1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證人負責範圍為何?何人請證人前往施作?)有。原告請我進場施作。我就是負責水電,包含插座、開關換新,配管線,照明安裝等。(問:證人對於上開裝修工程之木作工程是否已經施作完成是否知悉?)木作工程還有在作,是原告這邊找的,那個時候是原告這邊木作還沒做完的時候。(問:證人負責的水電進場之前,不需要前面進場的施作完畢?)前面的拆除工程要先做完,拆除工程做完就換我水電的進場。水電的做完才換泥作,泥作做完才換木作。(問:為何剛才說你進場在施作水電的時候,木作工程還有在做?)因為木作的時間比較長,工程項目很多,我水電其實大部分已經退場,輪到木作工程在進行的時候,有一些可能我需要再配合的水電工程,我又再進場施作。(問:有關證人水電工程部分是全部都施作完畢?)目前大部分都施作完畢,其他像是燈具、開關插座可能要再等油漆完之後我才能夠去安裝。後改稱有關本件我負責的水電工程部分我都完成了。(問:最後做完是否油漆已經都完成?)是。(問:業主跟我在進行一些工程項目的調整修改,證人有無在場?)我有記得有一次我在現場,但我不確定日期。(問:業主當時是否只有反應燈具數量,是否沒有反應其他問題。)我當時聽也只有業主在反應燈具數量,沒有反應其他問題。我聽到的那一次是我跟木作都還在現場施作的時候有聽到業主要反應燈具,只有那一次。(問:證人的天花板開孔位置、燈具數量是否都是照圖施工?)是等語,及被告
嗣後另委託第三人施作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證人即大仲公司負責人林永祥證稱:(問:木工施作時,如果即將退場,是否會請屋主來現場確認?)會。(問:有可能在屋主沒有來現場確認之前就退場嗎?)不可能。(問:《請求提示被證六》這些照片跟你進場時所看到狀況相符嗎?)原則上我進場的時候這些都是有做的,去的時候天花板的燈有裝,油漆也有油漆,只有鏡子沒有貼,其他部分都是有做的。浴櫃、面盆都有上,系統櫃也有做。(問:提示庭呈照片一疊,請問證人進場時看到的狀況與現在給的照片相符嗎?《如原證十八第6-10頁的放大版》看到的跟目前提示照片相符,都有施作。(問:電視櫃檯面是否完成?有無挖洞?)完成,但還沒挖洞。(問:是否油漆進場完工後才可以水電裝面板跟燈?)是。(問:業主如果沒有確認現況的話,承包商可以直接進行下一階段,請水電直接進場?)通常應該是不會。(問:證人當時進場的時候水電是否已經都裝好面板跟燈?)都裝好了,只差一些業主自行採購的燈具。(問:依證人意思是可以推斷在水電之前應該完成的木作、油漆都已經完工?)在大方向來說應該是完成,但是可能會有一些細部的部分要修繕及驗收,因為階段性完成之後,一定會有該階段的驗收,才會請下一階段的進場來施作,原則上是這樣等語(均見本院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被告所提被證6並非證人林永祥進場時之現場狀況,反之,原告主張原證18為其施作完成之現狀,則堪採信。是依前揭證人所證稱,並參以工程流程慣例及原證18所示狀況,縱認原告所承作之工作存有瑕疵,原告主張其工作已完工,仍非無據。至證人林永祥雖證稱其進場時原證5之部分木作沒有施作云云,然證人林永祥既未參與兩造間於111年11月06日核對檢驗工程追加減之協商,其就何者屬於原告應為承作而未承作之工程項目並不明瞭,自難以其此分證詞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⑶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所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並驗收完畢後,甲方(即被告)支付尾款10%及另追加項金額...」,雖就剩餘工程款之給付,應以被告驗收全部工程完畢之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其清償期,然被告就原告於111年11月7日以LINE所傳送之工程修改細項及追加項目(即原證5-1)拒絕簽認,此為被告所自認,並有原證14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原告於11月14日詢問被告「您不確認,最後修改內容如何發包?」,被告回稱:「確認細項是設計師的工作,你甩鍋,我們已經開會過了。」、「我電話主要說⒈25個工作天是截止日,⒉除了拉門我不會與你再確認簽字什麼,只等驗收。」,及被證7之LINE對話截圖所示,被告於111年11月25日通知原告:「已超25個工作日,今日即來驗收,到達U未來管理室請物業或秘書聯絡我」,原告回稱:「沒簽名確認就沒法進場施工,沒施工,請問要如何驗收呢?,在11/11以前有知會您,會暫停管委會的施工申請。」,可知就原告應為修補之瑕疵細項,被告遲未肯簽認,而依兩造於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所約定自111年10月24日安排進場施作之25個工作天(即扣除星期六、日),修補瑕疵期限應為同年11月25日止,然被告於同年11月15日即取消原告進入系爭社區之門禁卡,此亦被告所自認屬實,且被告已於112年3月25日另委託大仲公司就系爭房屋進行木作、水電之拆除、修改工程,原告亦無法再為修補瑕疵之施作可能;則被告以前揭方式阻止「驗收完成」事實之發生,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剩餘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97,713元,為有理由。
⒋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2年1月5日通知原告解除部分,被告主張因原告未依111年10月20日簽認之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所約定之25個工作天將瑕疵修繕完畢,經被告多次催告修復未果,業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及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於112年1月5日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云云,雖提出被證3之存證信函為證,惟查:觀以系爭契約第18條所約定得由被告解除契約之情形,僅限於原告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行遲緩,進度較規定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五十以上者,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符合各該得解除契約之情事,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難謂有據;又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兩造於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所約定修補瑕疵期限應為同年11月25日止,已如前述,然被告就原告於同年11月7日以LINE所傳送應修補瑕疵細項遲未肯簽認,
復於同年11月15日即取消原告進入系爭社區之門禁卡,亦如前述,要
難認原告有不於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瑕疵之情事,被告逕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亦難謂合法。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經其於112年1月5日通知原告解除,為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58,60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代墊款58,600元,固據提出原證10-1裝修工程申請表及原證10-2存摺、LINE對話截圖、原證10-3之收據等件影本為證,惟觀以前揭文件所示,其中15,000元為建築師申請室內裝修前期作業及法規檢討費用,15,000元為大板費用,另28,600元為111年11月1日至12月31日施工期間應繳納予社區之清潔費及租用電梯防護掛毯之費用,然此三筆費用何以應由被告負擔,並未見原告更舉證
以實其說,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三筆費用,
要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取得裝修保證金5萬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取得裝修保證金5萬元係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自屬有據,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款項共計447,713元(即39 7,713元+5萬元)。
㈤被告主張以其得向原告請求給付之預付工程款338,054元、瑕疵損害賠償712,277元、遲延損害118,800元與原告前揭得請求給付之款項互為抵銷部分:
⒈被告請求原告退還工程款338,054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卻預收第三期工程款338,054元,系爭契約業經被告依法解除,自得依據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返還預付工程款338,054元云云,惟查,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397,713元,已如前述,被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⒉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瑕疵損害712,277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主張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且經兩造會同簽認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屢次請求修繕,原告遲未修補,被告只能委託大仲公司修補,支出工程款712,277元,實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712,277元云云,固據提出大仲公司之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及統一發票為證,惟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以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要旨參照)。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
債務不履行責任(
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兩造於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所約定之修補瑕疵期限為同年11月25日,然被告就原告於同年11月7日以LINE所傳送應修補瑕疵細項遲未肯簽認,復於同年11月15日取消原告進入系爭社區之門禁卡,不讓原告進場施作,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難謂本件有符合已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而原告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之情形,是被告依前開規定,以其事後已自行找大仲公司修補瑕疵支出工程款712,277元為由,請求原告賠償712,277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遲延損害118,800元,為無理由。
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載明原告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180萬元之千分之一即1,800元)之違約金給付被告,而原告並未遵期於約定期限即111年10月31日完工,其逾期之天數應計算至被告於112年1月5日發送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之日共計66天,被告自得依據前開約定向原告主張118,800元(1,800x66=118,800)云云,查:對於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為111年10月31日及原告未於該期限完工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惟依被證1及原證15、17-2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被告於原告安排木作退場、油漆進場時,曾於111年9月4日要求原告暫停後續之施工,待木作工程瑕疵修補後再進行油漆工程,嗣又依原告要求由其自行委託其他油漆廠商前來施作,另兩造復於111年10月20日簽立原證4「木工退場後檢視確認回簽單」,約定原告應於同年11月25日完成工程之瑕疵修補,然被告就原告於同年11月7日以LINE所傳送應修補瑕疵細項遲未肯簽認,復於同年11月15日取消原告進入系爭社區之門禁卡,不讓原告進場施作,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給付甲方。本罰款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不得
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原告未於原定完工期限即111年10月31日完成工程,乃係因被告之前揭因素所致,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遲延違約金,自無理由。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47,713元,及其中397,713元自民事準備一狀暨變更 及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中50,000元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三、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以同前所主張抵銷之事由及主動債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預付工程款338,054元、瑕疵損害賠償712,277元及遲延損害118,800元等語,為反訴被告所爭執,而其此部分業經本訴部分認定其主動債權之請求為無理由,是反訴原告之請求,
亦屬無據。
㈡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第49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69,131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於本訴、反訴之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