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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建簡字第 4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尾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49號

原      告  賢越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鄉○街村○○巷0○0號0                          樓
法定代理人  阮氏賢 
被      告  大倉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致泓 


被      告  蔡敏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以裁定命其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