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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建簡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62號
上  訴  人  劉美齡 

上 訴人  吳忻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生效,經核算上訴期間20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本件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13年6月26日,上訴人遲至113年6月27日始提出民事上訴聲明狀,顯逾越上訴期間,並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