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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建簡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侑葳
訴訟代理人   陳柏甫律師
被      告   寶鎰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郭銘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就實質意義言,此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仍不失為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住所),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第12條之立法本旨,乃以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並不違背當事人預期之意思。如因請求履行債務涉訟,亦便於法院就近調查證據以助訴訟之順利進行。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可知原告係基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工程款(即承攬報酬),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郭銘欽應給付工程款,惟其中被告寶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鎰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被告郭銘欽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此有被告寶鎰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被告郭銘欽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據此可知,被告2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所在地在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此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可稽,依承攬契約之性質,顯見兩造已約定以此地為債務履行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