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建簡字第7號
原 告 林侑葳
被 告 寶鎰工程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就實質意義言,此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仍不失為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住所),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另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上開第12條之立法本旨,
乃以當事人雙方既以契約訂明債務履行地,以該履行地定將來發生訴訟管轄法院之標準,並不違背當事人預期之意思。如因請求履行債務涉訟,亦便於法院就近調查證據以助訴訟之順利進行。再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
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依原告
起訴狀所載,可知原告係基於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2人應
連帶給付工程款(即承攬
報酬),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郭銘欽應給付工程款,
惟其中被告寶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寶鎰公司)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被告郭銘欽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此有被告寶鎰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被告郭銘欽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據此可知,被告2人之住所地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另本件
承攬契約約定之工作所在地在桃園市○○區○○○街00號13樓,此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
可稽,依承攬契約之性質,顯見
兩造已約定以此地為債務履行地。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