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系統更新將於9/19-9/20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建簡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建簡字第70號
原      告  申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紀銘 
訴訟代理人  余典冀 
被      告  陳宥甫即宏澤消防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投建簡字第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7,36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原告公司消防缺失新設工程修繕事宜,經雙方議定承攬金額為294,722元,兩造並於民國111年9月25日簽立「報價單」一紙為憑,原告並依報價單所載方式於同年11月9日給付50%工程款即147,361元予被告(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系爭款項)。然被告收受系爭款項,遲未依約履行,故以律師函方式通知被告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系爭承攬契約,然被告一再拖延,再於112年3月6日以存證信函方式,並爰依民法第503條之規定解除系爭承攬契約,則系爭承攬契約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生給付遲延,並經原告依法解除,被告持有系爭款項已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已受領之系爭款項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律師事務所函文、112年3月6日新竹學府路存證號碼000022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南投地院卷第19至29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502條第1、2項、第5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承攬之工程至遲應於112年2月21日前完成,然被告未完工等情,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故原告主張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延工作,而不能於期限內完成,應為可採。是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8日送達被告(卷附公示送達證書),堪認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已經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采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