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2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甫運通運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謝勝偉
被 告 謝永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零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甲○○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28日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五股區台64線道路西行12.6公里處,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碰撞前方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旗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送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41,822元,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上開修復費用,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
代位求償權。又被告甲○○為被告甫運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甫運公司)之員工,案發時並為被告甫運公司執行駕駛職務,甫運公司亦應與被告甲○○連帶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41,8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甫運公司則以:對於被告甲○○有上開過失並不爭執,
惟原告請求之修車費用應扣除零件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駕車因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撞擊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
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暨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損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112年3月30日新北蘆交字第1124385393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存卷
可稽,復為被告甫運公司所不爭執,又被告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大客車受有損害,已如前述,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甲○○案發時係受僱於被告甫運公司,並執行被告甫運公司之職務,為被告甫運公司所不爭,被告甫運公司亦未
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被告甲○○職務之執行,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甫運公司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係110年4月(
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
可佐,至110年8月28日受損時,已使用4月又1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5月計,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841,822元(含零件費用725,281元、工資費用87,322元、烤漆費用29,219元),有估價單暨統一發票附卷
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13,769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7,322元、烤漆費用29,219元毋庸折舊,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730,310元(計算式:613,769元+87,322元+29,219元=730,3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3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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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5月折舊值 725,281×0.369×(5/12)=111,512
第5月折舊後價值 725,281-111,512=613,7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