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1031號
原 告 林育萱
上列原告與
被告威利交通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72,952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對被告威利交通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如在刑事案件經認定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刑事訴訟被告或
共同侵權行為人之
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參照)。又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
二、
經查,被告翁光輝就
本件事故係經本院刑事庭認犯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27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佐,
觀諸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翁光輝係受僱於被告威利交通有限公司而為從事業務之人,依前說明,原告應不得對被告威利交通有限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惟本院刑事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原告對被告翁光輝、威利交通有限公司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併裁定移送本庭,據上說明,應許原告就被告威利交通有限公司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繳納裁判費,以補正此部分起訴程式之欠缺。
是以,原告就被告威利交通有限公司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核,被告威力交通有限公司部分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18,284,4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9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威利交通有限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