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游瀅瀅
被 告 宏昌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股票過戶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股東名簿上
所載股東香港商歐信股份有限公司之
持有股數貳佰伍拾萬陸仟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香港商歐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信公司)係被告實體股票2,506張(每張1,000股,總計2,506,000股,下稱
系爭股票)之記名股東,歐信公司於民國89年間委託蔡碧松律師保管其所投資之系爭股票,系爭股票於蔡碧松律師111年7月9日過世後,理應返還予寄託人歐信公司,
惟歐信公司前於99年10月15日已登記解散,經訴外人即蔡碧松指定
遺囑執行人蔡宇琦通知歐信公司前董事受領系爭股票無效,即依
民法第326條、第332條規定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允許可照市價出賣系爭股票並
提存其價金,經該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07號
裁定准蔡宇琦得就系爭股票照市價出賣,並提存其價金。
嗣蔡宇琦於112年5月5日以新臺幣3,427元出賣系爭股票予原告,蔡宇琦於當日將系爭股票每一張轉讓
背書予原告,原告亦已依法代徵證卷交易稅,但被告竟稱不敢逕依原告請求辦理股票過戶登記。為此,
爰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
按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係指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公司負有依法將股票背書轉讓及受讓人為股東之事實記載於股東名簿;若記名股票之受讓人或
繼承人已將受讓或繼承之事由通知公司,並依規定請求更名登記,遭公司拒絕後,改以訴訟方式向公司為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100 年度台上字第 254號判決
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
公證書
暨股票買賣合約書、股權評價報告書、被告出具之意見書、系爭股票及證券交易稅代繳稅額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復按命
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
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如許准為
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要與
上開規定不符。本件命被告變更股東名簿之股東登記,
核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於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不得宣告假執行,
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