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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萬2,436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 為170萬6,292元(計算式:⒈機車修繕費用0元+⒉醫療費用59,392元+⒊就醫交通費用1,377元+⒋住院膳食費0元+⒌增加生活所需4,435元+⒍看護費用116,000元+⒎不能工作損失252,500元+⒏營業損失0元+⒐勞動能力減損117萬2,588元+⒑精神慰撫金12萬元)。 | 為67萬0,963元(計算式:⒐勞動能力減損11萬7,259元)。 |
| 金額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63萬7,765元(計算式:172萬6,292元-8萬8,527元)。 | 金額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58萬2,436元(計算式:67萬0,963元-8萬8,527元)。 |
| ⒌承上,原告固得請求被告賠償163萬7,765元,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本院卷一第375頁),本院亦僅得在此聲明範圍內為判決,一併指明。 | |
判決書 第4頁 第18至20行、 第23至24行、 第25行 |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就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58萬2,436元,及自112年2月4日起(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不應准許。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7萬2,588元(詳如附表三計算式)。 | 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萬7,259元(詳如附表三計算式)。 |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72,588元【計算方式為:303,000×3.00000000+(303,0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1,172,587.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7,259元【計算方式為:30,300×3.00000000+(30,3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117,258.00000000000。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