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重簡字第1130號
原 告 孫定原
上列原告與
被告黃妤婷等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
補繳裁判費新臺幣
20,206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原告對追加被告宏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之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按刑事法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
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
裁判費。然所應免納
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
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
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
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781號判例
參照)。
三、查
本件原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妤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5,48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5月17日始具狀到院追加被告宏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機公司),被告宏機公司
非本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0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行為人,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而係原告另於民事案件審理中追加之被告,則原告自仍應就超過移送前之範圍者遵期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追加起訴程式之欠缺。依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宏機公司與被告黃妤婷
連帶給付1,935,481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0,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對被告宏機公司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