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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三重簡易庭 112 年度重簡字第 1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簡字第113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孫定原 
被  上訴
即  被  告  黃妤婷 
            宏機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世賢 
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仲緯 
複  代理人  陶紅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裁定限其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0,160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民事上訴狀記載之上訴人地址,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今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