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1149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
複代理人 柳慧謙律師
被 告 柏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志誠
共 同 林慶豪
訴訟代理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柒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五股區,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萬7,2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黃志誠為被告柏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
受僱人,於111年4月30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執行職務,行經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與登林路口時,因貨車之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超過四公尺之過失,並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高度之違規事實,致撞擊
上開路口之限高門架(下稱
系爭門架),系爭門架因而受損,經委請原廠評估結果認系爭門架變形嚴重,涉有結構及安全性問題,無法以修繕方式
回復原狀,且該門架與高速公路設施及往來公共安全具高度關聯性,需依高速公路要求相關交通維持設施、設計標準為重建修復工程,即有更換新限高門架之必要,嗣該重建修復工程業已完成,共計支出195萬7,202元,再扣除系爭門架之回收金10萬元,核計185萬7,202元。又被告黃志誠於同日在新北市警察局德音派出所簽立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乙份,約定被告黃志誠就上開修復費用應負賠償責任。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及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等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陳明如受有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請求法官依法判決等語,以資
抗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志誠為被告柏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於
上揭時、地駕駛營業用曳引車,因貨車之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超過四公尺之過失,且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高度之違規事實,致撞擊系爭門架,系爭門架因而受損,評估後有更換新門架之必要,且重建修復工程業已完成,共計支出195萬7,202元,經扣除系爭門架回收金10萬元,核計185萬7,202元,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5萬7,202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甲式)、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分局內湖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催繳函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檢附「110-111年度北分局轄區交通設施維護工程-內湖工務段」第6期估驗單1份、事故地點限高照片、柏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函文,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
可資佐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貨車之裝載,應依下列規定:…。五、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不得超過四公尺,小型車不得超過二點八五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一、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經查,本件被告黃志誠於警詢時稱:「(問:事故發生前之行進路線、方向、車道、位置、肇事經過及車速?第一次撞擊點位置?載運貨物?)答:成泰路一段往泰山方向。我駕駛262-2A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成泰路一段往泰山方向要前往美寧街下貨,當時我準備行經成泰、登林路口時,我看到前方的路口有限高門架,因以前曾經走過,我記得車輛的高度是可以通過的,所以我就緩緩往前行駛,結果才剛準備要過路口時,貨櫃的角就卡到限高門架,緊接著限高門架直接掉落下來,因事出突然,我踩了剎車但也來不及,就看著門架垮下來,我當下立刻下車並且撥打電話報警。我的車速約10公里。汽車車頂。種類:機械設備;總重:約20噸。」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存卷
可按,佐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相片等資料,足見被告黃志誠駕車行經上開肇事地點時,因有貨車之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超過四公尺之過失,並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高度之違規事實致肇事,有違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
堪認被告黃志誠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同此認定「黃志誠貨車之裝載貨物高度自地面算起,大型車超過四公尺」為肇事原因,並有「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高度」之違規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
足按,
益徵被告黃志誠就本事故之發生,確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復為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黃志誠為被告柏宏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因被告黃志誠之過失行為致系爭門架受有損害
等情,有如上述,並有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甲式)1紙附卷
足憑,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依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系爭門架經原告委請原製造廠商即訴外人永昇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評估結果:「111年4月30日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穿越橋限高門架受外力撞擊以致法蘭及柱體變形.因安全因素無法再使用。」,有該公司111年12月9日開立之證明乙份存卷可按,並經證人吳宗霖到庭證述屬實,足見系爭門架受損程度以達無法安全使用,如僅以修復方式將致生公共安全風險,即有更新門架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門架受損,為重建修復工程支出195萬7,202元,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分局內湖工務段交通事故賠償金額計算表、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單價分析表、詳細價目表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函檢附「110-111年度北分局轄區交通設施維護工程-內湖工務段」第6期估驗單1份等件在卷
可稽,再扣除系爭門架回收金10萬元,核計185萬7,202元(計算式:1,957,202元-100,000元=1,857,202元),此為
兩造所不爭,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185萬7,202元,
洵屬有據,核無不當。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
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僱用人連帶責任及償還修復費用承諾書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5萬7,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